(2016)陕0625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应欢诉被告曹立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应欢,曹立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803号原告:薛应欢,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曹立宏,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原告薛应欢诉被告曹立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应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履行之日,已付利息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借款人杨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0.02元(每月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曹立宏担保。2014年借款人清利8000元,2014年4月2日清利4000元,2014年10月14日清利5000元并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6日清利2000元,2016年7月4日清利3000元。被告曹立宏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借款人杨缤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曹立宏担保。2014年借款人支付利息1.7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2月6日清利2000元,2016年7月4日清利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应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