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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秀水镇红光村,组织机构代码:08071239-X。法定代表人:郑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杨达成,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虎,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斌、被上诉人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达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斌,不是赵勇;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与林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被上诉人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赵勇当时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签订合同的是赵勇签的也加盖了公司印章,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公司内部的事情。我们是按照双方当时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尽了义务,但对方没有尽到其合同义务,我们要求解除合同也是符合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竹园承包给被告作为生态农业园及养殖项目用地,承包期20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33年5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6000.00元。其中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中乙方(即被告)义务约定“维持承包竹园的经营用途,不得用于非法经营或者闲置荒芜,如果乙方闲置所租用场地6个月不开展项目实施,甲方将有权利收回乙方所租用的林地(除疾病、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5年的承包费并正常经营,2015年5月开始被告关闭了经营场所,闲置至今。为此,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闲置荒芜林地,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已收取的承包费,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另查明,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郑斌。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林业承包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上诉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希望不解除合同”,视为其对案涉《林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闲置荒芜林地,违反了合同约定,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华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雅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