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谢世明、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世明,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胡华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世明,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家文,系东湖街道办主任。第三人:胡华清,男,1964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系兴仁县飞龙纸品加工厂业主。上诉人谢世明与被上诉人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胡华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谢世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