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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洪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涛于2016年1月21日17时40分许,酒后驾驶辽X**“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北路锦绣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洪涛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161.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洪涛于2016年1月25日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洪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聂某、姜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涛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洪涛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洪涛的行为视为自首,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