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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苟良柏与宋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良柏,宋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769号原告:苟良柏,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宋彪,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原告苟良柏诉被告宋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玲玲、人民陪审员黄茹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深村东片区项目木工及模板工程签订一份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原告当时与被告协商先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剩余200000元保证金在进场时交纳。被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称其手头紧要求原告再支付50000元给被告,原告遂受合伙人委托再向被告支付50000元,则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后经原告向工地咨询,才得知被告早已不在工地,为此原告已报警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150000元保证金;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为寻找被告产生的费用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木工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深村东片区一期项目的8栋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框架32层,原告承包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所示的木工装模分项的所有内容,具体包括本工程所需的模板、方木、加固步步紧、止水镙杆、镙杆及和铁钉、铁丝等,工程保证金为300000元。上述工程暂定进场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总包延后不得超过2015年8月3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载:“今日收到苟良柏工程保证金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余贰拾万未交,在工程动工工人进场时付清。如有未交的问题甲方宋彪有权解除合同,无退还工程保证金拾万圆,小写(100000元),如2015年8月31日工程还没动工宋彪将拾万元(100000)退还给苟良柏”。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原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当天向被告现金支付100000元。另外50000元由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左右在老家通过转账方式从原告的银行卡里转给被告,但该笔款项是原告的合伙人委托原告支付的,委托人同意由原告一并起诉主张。另,原告主张的为寻找被告所产生的10000元包括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自述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包工包料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赔偿寻找被告费用10000元的诉请。涉案《木工包工包料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31日工程还未动工即退还上述保证金。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诉讼中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动工,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或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另外50000元保证金,原告陈述其系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因其庭后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无法显示收款人信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另付保证金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另外5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并无有效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为寻找被告而产生的10000元费用的真实性及具体内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费用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苟良柏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苟良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3500元,由原告苟良柏负担1312元,由被告宋彪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杨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茹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