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平与遂溪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遂溪县房产管理局,卜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行初字第15号原告:邓平,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房产管理局。地址:遂溪县遂海路。法定代表人:陈日胜,局长。第三人:卜燕,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邓平诉被告遂溪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理由提起的房屋登记行政诉讼,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由,作出(2014)湛遂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6年8月29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了(2016)粤08民终295号终审民事判决。2016年10月18日,本院恢复了本案的诉讼并对本案进行了阅卷、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是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而本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邓平、邓洁芳对邓球以邓平的名义和卜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四横4号(原二中路西四路4号)的房地产转让给卜燕显然是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了邓平、邓洁芳的诉讼请求。邓平、邓洁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2016)粤08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了邓平、邓洁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可认定原告原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已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卜燕,原告对涉案的房屋管理行政登记行为已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预收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娟审 判 员 陈 调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建平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