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高永与李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永,李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718号原告:黄高永,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上高供电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喜明,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高永诉被告李喜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高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借款16万元及应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以将南港水库除险加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但被告的工程分包承诺未能兑现。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还借款。2015年元月19日,原告又一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又是写了一张还款承诺书了事,至今尚未归还分文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喜明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以被告李喜明为代表的南港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以原告黄高永及案外人易细才为合伙的江口水电安装队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港水库防洪公路亮化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程保证金160000元。后来,该亮化工程没有做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工程保证金,因被告无钱可退,双方同意将保证金转为借款。因此,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共计借款160000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未果,无奈之下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债务偿还承诺书,该承诺书也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仍然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清收。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归还,是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保证金转为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双方的债务关系已变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和债务偿还承诺书均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高永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李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顺民审 判 员 晏胜民代理审判员 晏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