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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薛旭东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薛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负责人王永清。委托代理人刘雪茹。被执行人薛旭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薛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泉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薛旭东偿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本金49967.21元、利息、滞纳金8857.96元,总计58825.17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800元,由被执行人薛旭东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房屋无登记,车辆无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竣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