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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6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8048317075。负责人:康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延平,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住唐山市开平区。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文玲,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该支行科员。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城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茨榆坨滦县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荣、边丽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延平、孟文玲,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40300102-2015年(西山)字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46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0040300102-2015(承兑协议)00001号项下到期未能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部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经双方约定按月还款1万元,剩余部分到期一次性还清;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就本笔融资与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0040300102-2015年西山(保)字004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646万元,到期日2016年2月19日,被告于2015年10月-12月每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本笔贷款余额643万元。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申请人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如期足额归还我行的贷款,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导致该笔流动资金贷款643万元逾期、欠息。综上,原告认为各方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未如期足额归还我行的贷款,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偿还逾期贷款643万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2月20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40300102-2015年(西山)字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46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经双方约定按月还款1万元,剩余部分到期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31日原告就本笔融资与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签订了编号为0040300102-2015年西山(保)字004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646万元,到期日2016年2月19日,被告于2015年10月-12月每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共计3万元,本笔贷款余额643万元。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申请人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如期足额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的贷款,保证人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4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及罚息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2月20日开始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4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430000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6.9%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6元,由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钰满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