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阿玉与杨学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863号原告:徐某,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履行与徐某离婚时的约定,将购买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霞潭村楼脚操场片区x﹟一幢四层自建房(现租给xxx幼儿园)的一切手续交付给徐某掌管;2.判令徐某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徐某与杨某在漳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徐某分得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霞潭村楼脚操场片区x﹟一幢四层自建房一幢,因杨某拒不履行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将该房屋的一切手续交付给本人掌管。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徐某将其一份人身保险退保,并带走其他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讲清楚其他财产才会将手续交付。本院认为,杨某承认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与杨某在协议离婚中已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本案讼争房屋归徐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徐某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辩解徐某将其一份人身保险退保,并带走其他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霞潭村楼脚操场片区x﹟一幢四层自建房(现租给xxx幼儿园)的一切手续交付给徐某掌管。二、徐某对上述自建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