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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富哎、傅云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樊金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樊金浩,新北区孟河宏桥复合材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地址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丹风。法定代理人赵富哎,女,傅丹风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金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区孟河宏桥复合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惜字洲村永定组。经营业主:徐红,该厂厂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明,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被上诉人樊金浩、新北区孟河宏桥复合材料厂(以下简称宏桥复合材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保险车辆存在制动跑偏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2.傅丹风由母亲与死者傅瑞金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承担50%,一审判决死者傅瑞金一人承担于法不合。3.傅瑞金驾驶的电动车存在转向灯、制动灯不亮的情形,应付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未予考虑不当。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樊金浩、新北区孟河宏桥复合材料厂辩称,关于免责,上诉人未尽明示告知义务。关于被扶养人傅丹风生活费及死者傅瑞金的过错,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2427.54元(医疗费1973.04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08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2.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樊金浩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金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山路路口时,与傅瑞金骑行或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使傅瑞金受伤。后傅瑞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过程中,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共支付医疗费1973.04元。2016年3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中载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为:1.经检验,傅瑞金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经检验,樊金浩与傅瑞金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3.经检验,傅瑞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转向灯、制动灯撞损不亮,但转向能力、制动能力正常;樊金浩驾驶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转向灯、制动灯正常,转向能力正常,制动跑偏,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4.在308省道(金润大道)与青龙山路路口设有临时信号灯,安装的监控设施未正常使用;5.樊金浩陈述傅瑞金是骑电动自行车沿308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山路路口左转弯;6.经调查,在事故发生时,傅瑞金是骑行还是推行电动自行车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前,傅瑞金为退休工人,于2006年9月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赵富哎与傅瑞金为夫妻关系,傅瑞金父母均已去世,傅瑞金及赵富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傅云峰、傅丹风,傅丹风患有××丧失了劳动能力。中国人××联合会于2009年12月22日颁发的××人证载明傅丹风为智力××人,××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赵富哎(赵夫儿),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佐以证明傅丹风监护人为死者傅瑞金及赵富哎,傅丹风随死者傅瑞金及赵富哎生活。事故车辆苏D×××××中型普通货车为樊金浩所有,车辆挂靠在宏桥复合材料厂。该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樊金浩已向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赔偿50000元。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评估鉴定书鉴定认为傅瑞金的电动车损失为1650元,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支付鉴定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傅瑞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樊金浩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受伤,傅瑞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傅瑞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樊金浩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范围、限额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保了苏D×××××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樊金浩承担。因事故车辆为樊金浩挂靠于宏桥复合材料厂,宏桥复合材料厂对樊金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各项损失:医疗费1973.04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50元,傅瑞金死亡赔偿金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傅丹风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24966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8077.54元,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623.04元,剩余634454.5元,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134454.5元,由樊金浩承担,宏桥复合材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樊金浩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的5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扣减。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613623.04元。二、樊金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84454.5元。三、新北区孟河宏桥复合材料厂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富哎、傅云峰、傅丹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樊金浩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存在制动跑偏的情形,上诉人以此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不能驾驶的情形,也未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已就车辆制动跑偏发生事故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上诉人关于被保险车辆存在制动跑偏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瑞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存在转向灯、制动灯撞损不亮,但转向能力、制动能力正常。转向灯、制动灯不良的原因为撞击,并非车辆自身存在的隐患,且转向能力、制动能力正常。上诉人要求傅瑞金承担一定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丹风为叁级智力××人,监护人为赵富哎,赵富哎生于1951年10月,无固定收入来源,无扶养能力,一审认定傅瑞金(养老金收入)一人扶养应属适当,且赵富哎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应承担5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