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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金辉与林祥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辉,林祥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446号原告:陈金辉,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群,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新县城第二期宿舍二幢楼下13-16号。负责人:黄焕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辉诉被告林祥群(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区营销服务部(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鑫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培鸿、被告林祥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中午,被告林祥群驾驶粤U×××××号轿车沿金和路自彩塘往金石方向行驶,12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金和路仙二村路段路口时,适逢原告陈金辉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仙二村道行驶至该路口并左转弯,因被告林祥群驾车到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陈金辉驾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辉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J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金辉、被告林祥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潮州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共计206442.30元,其中:医疗费80022.3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8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第二被告系USV789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现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3221.15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第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5、保险单2份,证明USV789号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情况。6、医疗发票2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80022.30元。7、病历资料37页,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嘱。8、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等评定情况。10、鉴定发票1份,证明本案鉴定费用2600元。11、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一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确认书1份,证明其与原告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其公司同意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公司要求核实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无效则保险免赔。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其中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病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明,应认定为家属护理,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期计算过长,应计算至护理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的正式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请求查明被告垫付的款项,并予以剔除。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过开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医疗发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较长;对证据10不属保险责任;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轿车沿金和路自彩塘往金石方向行驶至金和路仙二村路段路口时,适逢原告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仙二村道行驶至该路口并左转弯,因第一被告驾车到路口前时未减速慢行,原告驾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辉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J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潮州市潮安区浮洋中心卫生院派救护车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用去救护车费350元及医疗费8294.94元。同日,原告转到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2日出院,医疗费39651元(包括红细胞血液费用)。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下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牙齿损伤。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后回院复查,期间禁止左下肢下地行走负重,复查后再遵医嘱;继续专科口腔治疗;继续门诊治疗,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先后到潮州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6173.26元,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费320.60元,并于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22日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10476.52元;原告还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费用14542.38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护理人员、误工期、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无康复费;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29天每天配2名护理人员,余9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第一被告系粤U×××××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可按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第一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50%、50%。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其各项的经济损失共计206442.30元,其中:医疗费80022.3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8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①医疗费为80022.30元,该款已包括原告救护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牙齿修复等费用。②二次住院共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应加强营养的意见,虽然鉴定机构评定其营养费2400元,但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④依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为140元×29天×2人+90元×91天×1人=16310元;⑤依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31195÷12×8个月(240天)=20796.67元。原告请求按月工资6000元计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以及税收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⑥经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20×10%=26720元;⑦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29天及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其及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确定交通费为1380元;⑨鉴定费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以上医疗费800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82922.30元,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729922.30元按事故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36461.15元。第一被告承担的36461.15元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6310元、误工费20796.67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3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71806.67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第一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交付还第一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金辉的经济损失81806.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金辉的经济损失36461.15元(其中26461.1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陈金辉,1000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林祥群)。二、驳回原告陈金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负担7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区营销服务部负担人民币109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鑫旺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