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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终字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北飞与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强制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北飞,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行终字6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北飞,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13号。法定代表人崔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黎辉。上诉人刘北飞因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北飞于2014年11月2日将黑A951**号车辆出售并于当日交付,该车辆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本案中刘北飞无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北飞的起诉。刘北飞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车辆交付为由认定刘北飞无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哈尔滨市金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号车辆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应列为第三人而审理本案,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强制注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履行告知义务;车辆买卖协议未质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答辩称,强制注销因平台系统升级造成,并未造成车辆停运,不存在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刘北飞既不是×××号客车的所有人,又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认定刘北飞不具有撤销强制注销行为、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刘北飞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北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北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扬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赵纯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朝之悦徐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