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8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倪文浩与张伟忠、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浩,张伟忠,王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848号原告倪文浩,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张伟忠,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王雅萍,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倪文浩与被告张伟忠、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忠、王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5日,原告倪文浩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张伟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如违约愿意承担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4日,原告倪文浩再次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张伟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违约愿意承担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倪文浩与被告张伟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伟忠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借贷关系虽发生在被告张伟忠、王雅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倪文浩借给被告张伟忠人民币15万元,相关借条未经被告王雅萍签字确认,且该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日常所需之范围,应认定为被告张伟忠的个人债务。原告倪文浩要求被告王雅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忠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文浩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倪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伟忠负担。被告张伟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