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2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卢雪冬与王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冬,王忠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704号原告:卢雪冬,男,1986年10月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忠全,男,1968年8月25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林(王忠全之子),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新民村颜村组**号。原告卢雪冬与被告王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冬,被告王忠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1480元及支付月息2分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累计欠原告材料款51480元,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忠全辩称,欠材料款是事实,但欠材料款的不止我一个人,只是我最后在欠条上签了字;我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还欠三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收条上利息约定不清,不应该支付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被告王忠全在原告卢雪冬处赊购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忠全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卢雪冬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卢雪冬钢材款伍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51480.元),此款从2010年-2011年两年共计欠款。2014年6月30日还25000元,余款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还清连本带息一并计算。被告王忠全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10月7日支付了4000元和10000元,尚有欠款3748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卢雪冬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全向原告卢雪冬购买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对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一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将被告所购钢材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名、捺印的书面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未支付货款金额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为37480元,故对原告卢雪冬请求被告王忠前支付所欠货款3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卢雪冬请求判令被告王忠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虽约定有款项支付期限但对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卢雪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忠全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卢雪冬支付违约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雪冬人民37480元及违约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雪冬承担245元,由被告王忠全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