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执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郑荣荣、李振柱、郑玲珑、李桂芬、林志宏、李世择、颜非男、陈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郑荣荣,李振柱,郑玲珑,李桂芬,林志宏,李世择,颜非,陈秀玲,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郑荣荣,李振柱,郑玲珑,李桂芬,林志宏,李世择,颜非,陈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1269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代表人王文锡。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柱。被执行人郑荣荣。被执行人李振柱。被执行人郑玲珑。被执行人李桂芬。被执行人林志宏。被执行人李世择。被执行人颜非男。被执行人陈秀玲。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郑荣荣、李振柱、郑玲珑、李桂芬、林志宏、李世择、颜非男、陈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查明,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其商场内物品已于2015年8月份拍卖并分配完毕,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荣良审 判 员 洪旗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