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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约山与刘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约山,刘月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789号原告:刘约山,男,汉族。被告:刘月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约山与被告刘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约山、被告刘月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树木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庄邻,原告在自家公墓地里栽植了松树若干棵。2016年4月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偷走了原告的松树8棵,价值640元。原告报警后,经庙山派出所处理,限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款64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月云辩称,村对外承包林地时,村民刘方廷承包了林地二亩,当时被告从刘方廷手里转包一亩,期限十年。承包到期后,村委重新发包,本着原承包户优先的原则,该地块仍由刘方廷和被告承包,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内有坟地,在坟地周围种植了农作物,栽植了松树两棵。原告的松树是怎么被人拔走的,被告一概不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松树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约山与被告刘月云系同村居民。2016年4月5日原告之父刘某未经被告允许,砍伐被告杨树6棵。2016年4月6日15时,刘某在郯城县公安局庙山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6年4月6日早晨6点左右吃饭后去林地,发现8棵松树不见了,就顺着地上散落的松树叶子找到被告家,其猜测由于砍伐了被告的杨树,被告才拔了他家的松树。另查明,原告申请其父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于2016年4月6日早晨天还未亮时,在林地看到被告刘月云拔走了原告的松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刘约山主张被告刘月云拔走其8棵松树,要求被告给付树木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松树系被告拔走,因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申请刘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系原告之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林地看到被告拔走松树,但其在庙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并未看见被告拔走松树,仅是猜测被告拔走松树,由此可见,证人刘某的两次陈述不一致。因此,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约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