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罗绍中与段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中,段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4民初306号原告:罗绍中,男,彝族,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段海珍,女,白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原告罗绍中与被告段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违约金20000元、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误工费等支出700元,共计2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段海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5日一次性付清;若不按时偿还,被告将承担违约金3000元。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15年3月30日,双方在勐堆乡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分4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不定期偿还违约金3000元;如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补偿款两倍的违约金。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1500元,尾款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违约金为9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违约金9000元、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误工费等支出700元,共计18200元。被告段海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段海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绍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5日;若不按时偿还,被告将承担违约金3000元。逾期后,因被告段海珍未按约定偿还。2015年3月30日,双方在勐堆乡司法所的主持下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段海珍自2015年3月30日起分4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不定期偿还违约金3000元;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4月18日前偿还5000元、同年5月17日前偿还5000元、同年6月15日前偿还5000元、同年7月16日前偿还5000元;原告罗绍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段海珍提前还款,被告段海珍必须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相应借款,如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补偿款两倍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段海珍先后分三次向原告罗绍中偿还借款共计11500元,尾款8500元经原告罗绍中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罗绍中遂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绍中当庭陈述以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海珍向原告罗绍中借款20000元,尚欠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绍中请求被告段海珍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绍中请求被告段海珍支付其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有违约金约定,但该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绍中请求被告段海珍支付其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误工费等支出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相关约定以及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海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罗绍中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绍中借款本金8500元,违约金2040元,共计10540元;二、驳回原告罗绍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罗绍中承担107元,被告段海珍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秧 丽人民陪审员 杨煜在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