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闫占立与孔凡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立,孔凡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767号原告:闫占立,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孔凡友,男,户籍所在地北京朝阳区。原告闫占立与被告孔凡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占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玉器款10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北京经营玉器生意,2013年我和被告认识,并取得了信任。后来被告通过电话形式购买我的玉器,并让我将玉器送到被告所开店铺唐山迁安和平路石渊阁内,被告验货合格后给我打欠条,在此期间,共计发生货款大概有186万元,后来被告退还了我81万元货物,现共计有11件玉器合计货款105万元未给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孔凡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发生玉器买卖关系。被告通过打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将玉器送到被告所开店铺唐山迁安和平路石渊阁内,被告验货合格后给原告货款开具欠条。在此期间,双方共计发生货款额186万元,后被告退还原告81万元货物,尚有11件玉器,计货款105万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凡友欠原告闫占立玉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占立玉器款10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孔凡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柴 伶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