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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东霞与乌云毕力格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367号原告王某某,住科右中旗。被告乌某某,住科右中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乌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理会,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一枚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乌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3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枚欠条。欠条上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7日还清,到期未还上,以50只大母羊做偿还现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信守承诺按约定清偿债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案足以认定。原告主张���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关系形成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偏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乌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之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7日至偿还完毕止,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升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金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