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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童忠良与邱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忠良,邱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349号原告:童忠良,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贤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童忠良为与被告邱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邱贤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忠良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邱贤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邱贤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邱贤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忠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邱贤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忠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贤军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贤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故逾期还款之日应认定为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借条中未约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忠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被告邱贤军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童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5元,由原告童忠良负担355元,由被告邱贤军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宁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 盛?PAGE?4??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