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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铁君诉被告金文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君,金文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410号原告王铁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金文武,男,1964年8月7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原告王铁君诉被告金文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10时10分许,在清河门区客运站对面的乘站点,原告王铁君与被告金文武因抢乘客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王铁君打伤。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清河门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外伤、唇部皮肤破裂、牙齿外伤。请求赔偿医疗费1378.3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总计4048.35元。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0时10分许,在清河门区客运站对面的乘站点,三轮车司机金文武与王铁君因为抢乘客的问题发生口角,后金文武将王铁君打伤,清河门公安分局给予金文武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清河门公安分局给予金文武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铁君受伤后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颜面外伤、唇部皮肤裂伤、牙齿外伤。医嘱:随诊一周。花医疗费1378.35元。原告王铁君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妻子郭桂兰护理,郭桂兰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户籍证明,王铁君和金文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文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铁君与被告金文武因为拉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未能正确处理问题而是用过激的行为将原告打伤,并受到行政处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确定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随诊天数,护理天数应确定为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住院天数6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78.35元;2、误工费100元*(6+7)天=1300元;3、护理费100元*6天=6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5、交通费30元;6、复印费20元。总计:3628.35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武赔偿原告王铁君的各项经济损失3628.35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