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满学拥、邱井芬与王清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学拥,邱井芬,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593号原告:满学拥,男,1945年7月1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原告:邱井芬,女,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红刚,男,1971年年7月11日生,满族,靖宇县农业银行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王清,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靖宇县农业局种子站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原告满学拥、邱井芬与被告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学拥、邱井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学拥、邱井芬向本院提诉讼请求:王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以1万元为为本金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1万元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万元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如下:2014年11月5日,王清满学拥、邱井芬向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2015年11月5日偿还,利息每月150元。2015年9月1日,王清向满学拥、邱井芬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利息每月300元。借款到期后满学拥、邱井芬向王清多次索要,王清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后无法联系到王清。王清未提出答辩意见。满学拥、邱井芬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与2015年9月1借据,以上借据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其的证明效力。但两张借据中均未标明借款的期限,满学拥、邱井芬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两笔借款期限的约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满学拥、邱井芬与王清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王清应当返还满学拥借款1万元,返还邱井芬借款2万元。因满学拥、邱井芬与王���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王清主张过返还借款,故满学拥、邱井芬的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张还款日。两张借据中对于月利率1.5%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故王清应当自起诉之日的次日按照月利率1.5%向满学拥、邱井芬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满学拥借款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6年7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邱井芬借款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6年7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