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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汪银海与羊国声、周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海,羊国声,周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83号原告:汪银海,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国声,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周运兰,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银海与被告羊国声、周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被告羊国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2.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0日,被告羊国声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金。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欠借款22.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特诉至法院。羊国声、周运兰辩称:1,对存在借贷关系无异议。2,借款本金为186.8万元,并不是200万元。被告已按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甚至超付了。3,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本息,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汪银海与羊国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羊国声向汪银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共六个月;月利率22‰,每月计息44000元;利息先付三个月,后3个月利息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如羊国声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当日,羊国声出具借条,注明:借汪银海200万元,其中现金13.2万元,余款186.8万元打入周运兰九华农商行账户。同日,汪银海委托史文伟将186.8万元汇入周运兰账户。2013年12月15日羊国声委托周宏通过银行支付汪银海5万元;2013年12月19日羊国声通过银行支付汪银海5万元;2014年1月14日羊国声通过银行支付汪银海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20日周运兰通过银行支付汪银海20万元;2014年1月27日羊国声通过银行支付汪银海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羊国声通过银行支付汪银海支付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借款未归还,致此成诉。另查明,被告羊国声、周运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6.8万元,另13.2万元为利息。经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先付三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13.2万元。同时借条中注明借款200万元,现金13.2万元、转账186.8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先付的三个月利息金额与借条中的现金支付金额一致,且原告未证明已实际支付13.2万元,故13.2万元应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86.8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并提供了九张银行单据,其中2013年12月15日5万元、2013年12月19日5万元、2014年1月14日150万元、2014年1月20日20万元、2014年1月27日20万元、2014年1月28日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另两张(安徽农金)单据字迹无法辨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17日建行进账单中出票人、收款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期内提前偿还借款,利息依约定的月利率22‰计算,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即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已支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违约金,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银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汪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儒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