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5号原告: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樊恩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民兴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以下简称广元国土利州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元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被告广元国土利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多次庭外和解未果,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的违约金30416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51540.00元,合计47467940.00元;2、依法确认土地使用年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九华村的7972.0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告,出让价款为2520万元。被告在2010年3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给原告,交付土地时应达到宗地外“六通”,宗地内“场平”。合同中还约定了出让年期及计算方法,明确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每延期一日,应当按原告已经支付的出让价款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却一直拖延,直到2013年7月10日才交付土地。由于被告逾期交付土地,使原告错失了2011年至2013年的商品房销售的黄金期,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元国土利州分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才交付土地不予认可,实际交付时间应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准。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价款,被告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以产权过户的方式在2011年7月25日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其已实现了对争议土地享有物权的目的;二、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债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办理物权登记后,即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地勘设计及建设,仅存在地面上局部一些租赁户故意拖延搬迁的问题,未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四、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在2012年3月23日就知道被告已经违约,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应当在2012年3月22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但原告2015年7月才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广元民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进账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3、广民兴(××××)第××号《关于未及时支付土地欠款的原因和余款支付的报告》、广民兴(××××)第××号《关于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余款和免除缴纳滞纳金的请示》、广民兴(××××)第××号《关于免除缴纳土地出让滞纳金的请示》和2011年7月11日广元市利州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区六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因拆迁困难,无法交付土地,免除了原告迟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4、广民兴(××××)第××号《关于拆迁地面建筑和占地经营单位尽快交付土地使用的报告》、广民兴(××××)第××号《关于尽快交付土地使用的报告》、广民兴(××××)第××号、××、××《关于尽快交付土地使用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存在明显违约行为;5、广国用(××××)第××××号土地所有权证。拟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虽于2011年7月25日核发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土地;6、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土地使用权移交协议》。拟证明原告实际取得土地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7、广规建住发(××××)基××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虽于2012年5月29日进行初步设计,但由于被告未交付土地,导致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宗地开发时间为2014年5月。被告广元国土利州分局质证意见,对第1、2、3、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未签收相关文件。被告广元国土利州分局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建设局的审查报告,3、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双方交付土地时间应为登记时间即2011年7月25日,原告也于2012年对土地进行过抵押贷款,实际已利用了该宗土地。原告广元民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22日,原告广元民兴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了被告广元国土利州分局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九华村七组的的宗地。当天,双方签署了《成交确认书》。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九华村七组的宗地,宗地面积为7972.04平方米,出让价款为2520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人同意在2010年3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达到宗地外“六通”,宗地内“场平”。同时,该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第三十八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自使用年期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免除缴纳滞纳金,并陆续向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截止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清了土地出让金2520万元。2011年7月11日,广元市利州区召开区六届人民政府75次常务会议,会议讨论了原告关于免缴土地出让金滞纳金有关事宜,会议研究决定“鉴于区政府因拆迁未完成,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交地,会议原则同意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免缴广利供(拍)字××××××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滞纳金……”。2011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起始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终止日期为2049年10月29日。因该宗土地属“三金”资产,是由广元市利州区三金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落实拆迁工作,原告又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并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广元市利州区三金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达成《土地使用权移交协议》,内容为“……因该宗地内的雪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群力发租赁站、磊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远鸿钢材等企业在该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另有九华村委会的房屋未能及时拆除等原因,导致该宗土地一直没有进行移交。现已具备移交条件……”。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该宗地系三金资产,宗地原由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内有板房、溜冰场、门面等附着物及×××××占地97.82㎡三层办公房一栋,由区三金办牵头落实拆迁工作,因拆迁原因,该宗土地实际全面交付土地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便在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红星商业广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以书面形式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实际交付土地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时给付土地出让金,被告应按时交付出让宗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申请缓交土地出让金后,被告同意缓交并免除原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应是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交款期限的变更。其后,原告在2011年6月20日缴清出让金后,被告应当立即就案涉宗地向原告进行移交,但被告仅是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而未移交宗地。其辩称以产权过户的方式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根据原告与广元市利州区三金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宗地交付达成的《土地使用权移交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够证实被告实际履行交付宗地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此期间(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违约损失即18925200.00元。但原告要求从2010年3月22日(合同约定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在原告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前,被告未向其交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705154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及计算依据,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出让价款2520万元的1‰计算方式,已能够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土地使用年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算,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89252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140.00元,由原告广元市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3789.00元,被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承担1353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