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66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生,现住洮南市。被告:韩某某,女,现住洮南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偿还担保的借款23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经原告担保在孙某某手借款23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由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孙某某的上述款项,而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张,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欠款人王某某,经手人张某某,数额为23600.00元,还款期限为9月29日。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原告在孙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3600.00元,约定同年9月2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将此款还给孙某某,并取得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通过原告在他人处借款未能按期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此款,实质系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王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但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3600.00元。二、被告韩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00元、保全费100.0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宫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