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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74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鲁某甲”、婚生男孩“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现年9岁,婚生男孩现年8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被告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和原告好好过。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鲁某甲”现年9岁、男孩“鲁某乙”现年8岁。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鲁某甲”、婚生男孩“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鲁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给子女创造一个利于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