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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恩林与被告高边亮、苏美英、王社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高xx,苏xx,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初261号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孙xx。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被告:苏xx(又名苏x**)。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史xx,AAAAA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xx与被告高xx、苏xx、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王xx,被告高xx、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王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xx、苏xx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叁仟叁佰叁拾柒万贰仟伍佰元)。2、被告王甲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高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王甲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王甲主张债权,但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1日,下欠本息拒付。被告苏xx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承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xx辩称,2012年1月4日,从府谷县荣轩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收到4860万元,付了15个月利息,每个月付140万元,后来经过结算,重新打下3700万元的借条,5000万元的借条原告一直没有归还。后偿还了部分本金。于2013年5月2日偿还90.26万元,2013年6月13日偿还103.6万元,2013年7月18日偿还40万元后再未付款。被告王甲辩称:原告与被告高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013年4月18日,借款人高xx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是否向高xx提供过借款,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原告是否向高xx提供借款以及提供借款的方式,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高xx提供了借款,则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王甲在借据中签字,没有注明保证人身份。“担保人”三个字不是王甲息所写,签字时借据上也没有这三个字,更没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王甲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3700万元的借据和5000万元的借据两支,打款凭证一支。被告王甲的代理人质证认为,王甲是以中介人身份签字的,不能认定为保人。本院认为,被告高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700万元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从5000万元履行了部分债权债务结算而来,王甲为50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3700万元借据形成后的第四天被告王甲在借据上签字,其签字的行为性质更接近于担保人的身份性质,因为此时借据已经形成,无需中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王甲为担保人。2、对被告高xx提供的三支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对所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高xx偿还的款项是利息。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高xx向原告白xx借款37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xx系被告高xx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高xx与苏xx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高xx、苏xx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不予支持。故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高xx共欠原告白xx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2013年4月18日至5月2日共计14天,本金37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37000000元×2.5%÷30×14=431700元。被告还款902600元,故剩余部分470900元(902600元-431700元=470900元)应当折抵为本金,本金应为36529100元(37000000元-470900元=36529100元)。2、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3日共计42天:本金36529100元产生的利息为36529100元×2.5%÷30×42=1278518元。被告还款1036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应欠原告利息为242518元(1278518元-1036000元=242518元)。3、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8日共计35天:本金36529100元产生的利息是36529100元×2.5%÷30×35=1065432元,被告还款400000元应为利息。应欠原告利息为665432元(1065432元-400000元=665432元)。从以上计算认定,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高xx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6529100元,利息907950元,本息合计37437050元。被告高xx辩称其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甲是否为借款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借据中“保证人”三个字为原告白xx所写,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担保人”三个字是在王甲签字前所写还是签字后所写。从本案债的来源分析,3700万元是被告高xx对5000万元债务部分履行后结算形成。3700万元借据形成时,王甲本人不在场,王甲是在借据形成后的第四天签的字。王甲抗辩其是以中介人的身份签字的。所谓中介人是指为交易活动起联系、介绍,促成交易完成的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结算形成3700万元的借据后,借款事实已经形成,无需再有中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王甲在借据上签字,虽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但通过其在3700万元借据形成后的第四天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并结合其在5000万元借款中的保证人身份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王甲在3700万元借款中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故被告王甲应当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甲的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被告王甲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不是借款3700万元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高xx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xx借款本金36529100元及利息907950元,共计3743705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6529100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x和苏xx追偿。三、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30元,由原告白xx承担1330元。被告高xx、苏xx、王甲承担19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xx、苏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