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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3年2月5日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6月23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事实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31日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段某某、关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段某某、关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段某某、关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对四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侯某某、段某某和孙某某、关某某等人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唱歌,因包房消费时间结束歌厅服务生来催促一事,侯某某与服务生发生口角,关某某与歌厅业主何某某发生口角,并欲厮打。何某某的亲属被告人张某某正在歌厅和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唱歌,见关某某与何某某要打仗,就劝阻关某某,关某某的丈夫孙某某将吧台上装电池的盒子打掉地上,并到吧台内将张某某按在吧台上,孙某某和张某某发生厮打。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等人过来拉仗时,段某某推搡吴某某,被吴某某打倒。侯某某、段某某跑出歌厅,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追出,在歌厅大门西侧便道上,将侯某某、段某某打倒,后用拳脚踢打二人头面部和身体。后张某某和一穿黑色上衣男子(身份不明)从歌厅出来,继续用拳脚踢打侯某某头面部。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左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侯某某左眼钝挫伤致视力下降至0.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三人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下楼时没打侯某某。对证人证言及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侯某某、段某某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打他们;对辨认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侯某某、段某某和孙某某、关某某等人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唱歌,因包房消费时间结束,歌厅服务生来催促一事,侯某某与服务生发生口角,关某某与歌厅业主何某某发生口角,并欲厮打。何某某的亲属被告人张某某正在歌厅和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唱歌,见关某某与何某某要打仗,就劝阻关某某,关某某的丈夫孙某某将吧台上装电池的盒子打掉地上,并到吧台内将张某某按在吧台上,孙某某和张某某发生厮打。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等人过来拉仗时,段某某推搡吴某某,被吴某某打倒。侯某某、段某某跑出歌厅,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追出,在歌厅大门西侧便道上,将侯某某、段某某打倒,后用拳脚踢打二人头面部和身体。后张某某和一穿黑色上衣男子(身份不明)从歌厅出来,继续用拳脚踢打侯某某头面部。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左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侯某某左眼钝挫伤致视力下降至0.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三人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侯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11月1日21时55分许,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侯某某、段某某被几名不相识男子殴打。2015年11月21日,民警将张某某传唤至民主派出所。2016年2月18日,王某甲主动到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2月22日,吴某某、杜某某主动到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投案自首。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关某某头皮创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伤者段某某头皮挫伤、右腰部、右手软组织挫伤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肩锁关节脱位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侯某某左眼钝挫伤致视力下降至手动/眼前(已达盲目3级)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3、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的户籍情况。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6、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载明张某某于2013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6月23日止。7、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出警说明,载明2015年11月1日21时50分许,蛟河市民主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蛟河市皇家一号歌厅有人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侯某某和段某某躺在地上,经了解,张某某也参与打仗,正坐在一辆出租车上要离开,民警将张某某控制,发现张某某鼻子和嘴上有血迹,张某某要到医院治疗,民警将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核实后,张某某到蛟河市市医院进行救治。8、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孙某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的人就是蛟河市皇家一号歌厅门前将侯某某和段某某打伤的白衣男子张某某。9、视听资料,载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经过及被告人在蛟河市皇家一号歌厅打仗经过。10、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19时许,其和段某某、孙某某、关某某等人在蛟河市民主街皇嘉一号歌厅唱歌。22时许,因服务生来催包,其挺生气的在包房门口骂了服务生几句。其要求服务生给其道歉,孙某某、刘某乙给其推了出来。这时关某某和吧台里一个女的争吵起来,发生了撕扯。其走到歌厅楼梯口,看见段某某被人打倒在了地上。其拉着段某某下楼时有个男的踹段某某一脚,给他踹倒了,之后就有两、三个男的跟段某某撕扯着下楼。其下楼看见段某某侧躺在歌厅大门外西侧的甬道上,有两、三个男的正踹他头部和身上,其过去拉仗,那两、三个男的就过来用拳头打其头部,之后的情况其就不知道了。1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其和侯某某、孙某某、关某某等人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唱歌。22时许,其从包房出来看见关某某在歌厅吧台附近跟一个女的相互撕扯。因当时其喝酒喝多了,之后的情况就记不清了。等其再有记忆时,其在歌厅吧台的楼梯口附近,有两个男的,一个穿白衣服,一个穿黑衣服,他们一起用拳打其头部、身上三四下,接着穿白衣服的男的踹其一脚,其顺着楼梯滚了下去,后来的事其没印象了。其清醒了点,发现自己坐在歌厅大门里侧,看见侯某某也从楼梯上滚下来,坐在其旁边,之后有几个男的过来骂了他几句,给他拽出歌厅门外。其当天穿黑色外衣,黑色裤子。1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其和丈夫孙某某、侯某某、段某某等人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唱歌。22时许侯某某踹歌厅办公室的门找服务生。后其和吧台里的一个女的发生争吵,孙某某和别人也发生了撕扯。其和一个穿黑衣服的女的厮打后,有几个人把其推到歌厅吧台墙角用拳打其头部和身上。其往歌厅外走,看见孙某某在歌厅大门外抱着段某某,侯某某躺在道边,左眼部出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当天其穿的是黑色棉衣。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19时许,其和妻子关某某、朋友侯某某、段某某等人在蛟河市民主街皇嘉一号歌厅唱歌。22时左右,其看见侯某某和一个服务生在门口争吵,其跟服务生说侯某某喝酒了。后其看见关某某在吧台里跟歌厅的人撕扯在一起,张某某骂其这些人,其就把吧台上一个装电池的盒子打在地上,把张某某摁在吧台上,相互打对方。之后有六、七个男的过来用拳打其头部、身体。后其下楼了,看见段某某在歌厅的台阶上躺着,其就过去抱着段某某,侯某某在歌厅门前的一个电线杆旁边站了起来,张某某从歌厅跑了过来,用拳头将侯某某打倒,用脚踹侯某某的头部,之后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也过去了,他们一起用脚踹侯某某的头部,刘某乙看见侯某某挨打了就过去拉着,张某某将刘某乙甩到了一边,这时候警察就过来了,张某某他们就不打了。当天其穿白色T恤。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其和侯某某、段某某、孙某某等人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唱歌。大约21时30分许,歌厅的服务生说包房到时间了,其和段某某、刘某乙到吧台买完单后听见侯某某在歌厅厨房门口和服务生争吵。这时孙某某把吧台上面的塑料箱扒拉到地上。后来吧台大厅里只有其和关某某,关某某和吧台收银员互相用手拽对方头发,之后来了七八人打关某某。其11岁的儿子说段某某从楼上滚下去了,其下楼看见侯某某在歌厅门口的西侧地上躺着,段某某在歌厅门口西侧门市房的台阶上躺着,打人的人都在他俩旁边站着,有一个男子用脚踢侯某某头部两脚,之后警察来了。当时孙某某穿着白色T恤,关某某穿着黑白色外衣。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其和段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等人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唱歌。22时许其和刘某甲、段某某在吧台买单,听见侯某某跟服务生吵吵,他让服务生给他道歉。其和段某某把侯某某拽出来后,看见关某某和吧台里的女的厮打起来。过了一会其看见段某某躺在歌厅楼梯中间的平台上,对方几个男的给他拽了起来,段某某挣开后往歌厅门外跑,侯某某也跟着段某某跑,对方三个男的追了出去。其跟着到歌厅门外,看见段某某坐在歌厅门外西侧四、五米远的台阶上,侯某某躺在离段某某三、四米远的甬道上。段某某用胳膊护着头,追出去那三个男的用拳打他头部。后其就打电话报警,过了大概一、两分钟,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又过来了,那两个男的就踹侯某某头部,侯某某左眼部出血了,其去拉仗,穿白衣服的男的把其拽到一边,他们就走了,接着警察就到了现场。16、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民主街皇嘉一号歌厅的老板。2015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歌厅12号包房一个挺胖的男的和一个穿白T恤的男的跟矫某某争吵。一个穿粉红色衣服的女的和其妻子何某某也争吵起来,其就劝他们。这时12包那个穿白T恤的男的把吧台上装电池的塑料箱打在地上。穿粉红衣服的女的就冲进吧台和何某某发生了撕扯。其和张某某在吧台里拦着,这时穿白T恤的男的冲进吧台,掐着张某某脖子给他摁倒在吧台上,打张某某脸部一拳,张某某就跟那男的打了起来。张某某朋友就和张某某一起打穿白T恤的男的。他们被拉开后。其下楼看见12包穿黑衣服的男的平躺在歌厅门西侧的地上,挺胖的男的平躺在马路边。后其回到楼上看见12包穿粉红色衣服的女的站在吧台西侧的墙角处,被三、四个男的踹倒了,被其和何某某拉开后,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2包有一个男的挺胖的;一个穿黑衣服,有点瘦;还有一个穿着白色T恤。张某某当天穿白色衬衫。1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史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和史某某有亲属关系。2015年11月1日21时40分左右其在歌厅吧台,12包一个穿灰绿色外衣的男的因服务生矫某某去催包把矫某某骂了。过了一会12包一个穿黑外衣的男的和两个女的来吧台买单,他们付完钱穿灰绿外衣的男的和穿白T恤的男的就要找矫某某。后其和12包一个穿粉红衣服的女的争吵起来。这时12包一个穿白T恤的男的把吧台上装电池的塑料箱打掉在地上,冲进吧台打张某某脸部一拳,张某某就跟他打了起来。张某某的朋友就一起打白T恤的男的,后被史某某拉开了。张某某他们三、四个男的又打穿粉红衣服的女的。其和史某某下楼,看见12包穿黑衣服的男的平躺在歌厅外西侧的地上,穿灰绿色衣服的男的平躺在马路边。这时警车过来了。张某某当天穿白衬衫。1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民主街皇嘉一号歌厅的服务生。2015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12号包房的人要打矫某某,其拦着他们,挺胖的男的就打其脸部两三下。这时1包穿白衬衫的男的(鼻子出血了)和他们包几个男的一起在吧台附近用拳头打12包穿白T恤的男的。一个穿黑T恤、灰裤子的男的看见12包穿黑衣服的男的站在楼梯上,跳起来踹他身上一脚,给他踹倒在楼梯平台上,1包穿黑T恤灰裤子的男的,还有一个穿蓝毛衣的男的、一个穿黑衣服白鞋的男的一起追了下去。在歌厅门外西侧六、七米远的甬道上,1包的人一拳把12包穿黑衣服的男的打倒在地上,又踹了他几脚。这时楼上又传来打仗的声音,其回楼上后又下楼,看见12包穿黑衣服的男子,躺在门口左侧的甬道上,打其那个男的也躺在马路牙子上,还有两三个1包的男子在踹他,这时候1包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过去拦着不让打躺在马路牙子上的人,后来警察就过来了。19、证人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民主街皇嘉一号歌厅的服务生。2015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因12号包房的时间到了,其去催包,一个挺胖的男的说其态度不好。穿黑衣服的男的打其一巴掌,12包的三个男的一起用拳打其头部。那几个人被劝走后,一个穿粉红色衣服的女的在吧台外面跟歌厅老板娘争吵起来。接着12包穿白T恤的男的把吧台上装电池的盒子打掉了,冲到吧台里,跟1包穿白衬衫的男的打了起来。在歌厅楼梯口附近,1包穿灰裤子的男的打12包穿黑衣服的男的脸部一拳,把他打倒了,又踢了他一脚。之后1包穿白衬衫的男的(当时鼻子出血了)和他们包一共五、六个人一起在吧台附近打穿白T恤的男的,打了半分钟左右老板给他们拉开了,那男的下楼了。2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21时许,其跟其母亲刘某甲、侯某某、孙某某等人到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唱歌,有一个歌厅的服务员到包房说时间到了,侯某某就和一个服务生吵吵,孙某某的妻子和吧台里的女服务员争吵并打了起来。其和其母亲刘某甲到外面看见段某某和侯某某已经被人打倒了,有四五个人看见侯某某躺在地上,他们又过去踹了侯某某的脸上几脚。这时候警察就过来了,他们就都跑了。穿白色衣服的人踹的侯某某,他的鼻子出血了,是被孙某某用拳头打的。2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21时许,其和其母亲刘某乙、孙某某、侯某某、段某某等人在皇家一号歌厅唱歌。侯某某和一个服务员因包房的事争吵起来。后其和母亲刘某乙到外面看见段某某躺在地上,侯某某用衣服捂着头躺在地上,有两三个男子正踹侯某某,踹了几脚他们就上楼了,其母亲刘某乙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侯某某就让其扶他起来,之后有两个男子从楼上下来,一个穿白色的衣服,一个是穿着黑色衣服比较胖的男的,过去踹侯某某的头部几脚,其母亲刘某乙就到旁边拉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白色衣服的男子拽其母亲头部将她拽倒在地上。2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22时左右,其和侯某某、段某某等人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唱歌。在包房外面侯某某和歌厅的服务员吵吵起来,孙某某的妻子和歌厅的老板娘也吵吵起来。有人一脚将段某某从歌厅的二楼踹倒到楼梯上,其到楼下后看见段某某和侯某某被人打倒在地上,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踹了侯某某头部两脚,其过去后那个男子就跑了,随后警察就过来了,将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抓住了。2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11月1日20时许,其和王某甲、杜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胖小”等人到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唱歌。22时许,一个穿粉红衣服的女的和歌厅老板娘争吵。因其和歌厅老板之间有亲属关系,其就去劝他们。这时孙某某冲进吧台,其推他一下,孙某某用手掐其脖子,打其脸部一拳,其就跟他打了起来。其的鼻子被打出血了。这时候其包房里的人和对方打到了一起。其和胖小踹穿粉红衣服的女的一脚。后其到楼下看见段某某和侯某某躺在甬道上,侯某某的眼眶和脖子都有血。王某甲招呼其走,其看见孙某某在那边,就往孙某某那边跑,其被史东航和他妻子拦住了,这时警察过来了,将其抓住了。当天其穿白衬衫,“胖小”穿黑T恤,王某甲穿一套黑衣服和一双白鞋,“罗某某”穿着灰色的小衫。杜某某有些秃顶,上身穿着红色的衣服。吴某某上身穿着黑色的衣服。2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11月1日21时许其和张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靳龙、“胖小”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一号包房唱歌。22时许,其看见张某某和孙某某厮打,张某某鼻子出血了,其就踹孙某某一脚。侯某某和段某某先后跑出了歌厅,其和吴某某、杜某某追上段某某,将段某某打倒,并踹了段某某头部和上身几脚。其三人又用拳头打侯某某的头部和上身几脚,其看见侯某某的眼睛边上有血,其三人就上歌厅的二楼了。其下来的时候看见侯某某和段某某的身边围着很多人,这时候张某某也从歌厅二楼下来了,侯某某要站起来,张某某过去就踹了侯某某的脸部一脚,给侯某某踹倒在地上,张某某又用脚踹了侯某某上身几脚。这时警车就过来了,其就跑了。当天其穿黑色外衣、黑裤子,白鞋;张海穿白色衬衫;吴某某穿黑色T恤,灰色裤子;杜某某光头,穿蓝格毛衣;“罗某某”穿灰色毛衣;“靳龙”特别胖,穿黑色半袖。2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11月1日21时左右其和张某某、杜某某、王某甲,还有王某甲的三个朋友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1号包房唱歌。22时许,张某某和别的包房的人发生了撕打,其过去劝段某某,他骂其,后又推其一下,其就生气了,打他脸部一拳,把他打倒在地,接着又踹他头部一脚。后段某某站在歌厅楼梯上骂其,其在楼梯口处跳起来踹段某某一脚,把他踹倒在楼梯上。段某某往歌厅外跑,其追上去,又打他头部三、四下。杜某某、王某甲也过来了,杜某某踹段某某身上一脚,之后其和王某甲、杜某某一起打段某某,把他打倒后,又一起踹他头部、身上几脚。这时侯某某过来了,其与王某甲、杜某某又一起打侯某某,把他打倒后,其三人踹他头部、身上两、三脚,后其三人就走了。后来其听张某某说他又踢了侯某某两脚。当天其穿黑色T恤、灰裤子;张某某穿白色衬衫;杜某某头发非常短,穿蓝格毛衣;王某甲穿一身黑衣服,白鞋。26、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11月某日21时50分许,其和张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的三四个朋友在蛟河市皇嘉一号歌厅一号包房唱歌。其出包房看见张某某鼻子出血了,吴某某和段某某正在争吵,段某某推了吴某某一下,吴某某打段某某一拳,段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吴某某又将段某某踹到缓台上,出了歌厅大门,吴某某和段某某又打在一起,其和王某甲过来一起打段某某,其将段某某踹倒在地上,其三人又踹了段某某后背四五脚。这时侯某某过来打吴某某和王某甲,侯某某也被打倒在地上,其三人一起踹侯某某,后其就上楼了,其又下楼时看见侯某某身边围着很多人,张某某正用脚踹侯某某上身,后警察来了,将张某某抓住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打侯某某的辩解,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供述均证实张某某打侯某某,故张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该起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审 判 员  张根生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