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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杨与安源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杨,肥城市安源物资有限公司,卢志刚,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382号原告:王春杨,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城市安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卢志刚,经理。被告:卢志刚,住肥城市。被告:马平,系被告卢志刚之妻。原告王春杨与被告肥城市安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物资公司)、卢志刚、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卢志刚、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0965.05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571309元,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转账偿还原告90343.95元,尚欠480965.05元未还。被告安源物资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卢志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涉案借款有210000元是原告王春杨的,还有原告姐姐王春红的借款166317元,原告侄子王珩的借款70000元左右,原告哥哥王泽国的借款194990元,这些借款合计571309元。借款时均分别向其出具过借条,2016年3月31日我向原告王春杨出具借条一份,将王春红、王泽国、王珩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一并计入借款数额,并将原借条全部收回。另,我已偿还了涉案借款90343.95元,是我向原告王春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去盛世佳和广场要账所得。被告马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王春杨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13份、借条原件一份、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卢志刚、马平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卢志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王春杨借款合计21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具体过程为:2014年4月13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翠平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翠平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4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翠平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分五次向原告王春杨之姐王春红借款合计166317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具体过程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王春红借款30000元,并向王春红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安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刚在借条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9月28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王春红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翠平在借条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王春红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翠平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7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王春红借款6317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翠平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7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再次向王春红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翠平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原告王春杨之兄王泽国借款14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翠平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3月10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王泽国借款9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李慧丽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5月7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王泽国借款1176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财务人员李慧丽签名予以确认。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2376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2015年1月30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原告王春杨之侄王珩借款636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人员李慧丽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5月7日,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向王珩再次借款7632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人员李慧丽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以上两笔借款合计71232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后经原告王春杨、王泽国、王春红、王珩及被告卢志刚协商同意,王泽国、王春红、王珩自愿将对被告安源物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春杨,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卢志刚于2016年3月31日将所欠原告王春杨、王泽国、王春红、王珩的借款合计571309元一并向原告王春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公司资金紧张,自2014年8月至今多次向王春杨借款,经结算,累计欠款571309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叁佰零玖元。原借条自今日起作废。借款人:卢志刚,借款人:肥城市安源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2016年3月31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卢志刚将之前向原告王春杨、王泽国、王春红、王珩出具的借条原件全部收回。后被告卢志刚向原告王春杨偿还借款90343.95元,剩余借款480965.05元至今未还。2016年4月7日,原告王春杨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安源物资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27日,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普通货运,钢材、五金、建材、装饰材料、日用百货等项目,被告卢志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被告卢志刚与被告马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虽系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分多次向王泽国、王春红、王珩及原告王春杨所借,但经各方协商同意后,王泽国、王春红、王珩将对被告安源物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春杨,对此原告王春杨、被告卢志刚、王泽国、王春红、王珩均无异议,原告王春杨成为涉案借款的唯一债权人。2016年3月31日,被告卢志刚作为借款人之一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债的加入,故被告卢志刚、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卢志刚向原告王春杨借款571309元,并已偿还90343.95元,尚欠借款480965.0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春杨主张的要求被告安源物资公司、卢志刚偿还剩余借款48096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马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的借据均加盖安源物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财务经办人员签名,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公司债务。被告马平虽系被告卢志刚之妻,但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马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安源物资有限公司、卢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杨借款480965.05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杨对被告马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肥城市安源物资有限公司、卢志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诗贞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