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爱微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爱微,华孝飞,王汝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24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王爱微,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华孝飞,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王汝风,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爱微、华孝飞、王汝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爱微、华孝飞、王汝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51938.39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2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于学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