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殷铭与窦兰红、孙东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铭,窦兰红,孙东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469号原告:殷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兰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翔。原告殷铭与被告窦兰红、孙东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根、被告窦兰红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孙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及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用于周转,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原告于同日转帐支付320万元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追索未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借款有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应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请。被告窦兰红辩称,原被告间存在320万元的债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不能偿还,该款作为原告投资被告开设的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且2015年春节前被告已偿还10万元,该款应从320万元中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孙东翔辩称,本人对窦兰红借款事宜不知情,本人与窦兰红两人很久不见面,且也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兰红与孙东翔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窦兰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铭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月息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窦兰红320万元。后原告追索未果涉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窦兰红述称给付10万元本金及借款逾期抵算原告投资款的情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孙东翔则认为借条上无其签字,不同意偿还,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证实窦兰红借款的事实,窦兰红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窦兰红述称已偿还10万元及借款逾期未清偿抵算投资款一节,无证据佐证,窦兰红应偿还320万元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孙东翔清偿一节,因窦兰红所借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借款系窦兰红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东翔有共同清偿义务,其不同意清偿的辩解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兰红、孙东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殷铭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400元,由被告窦兰英、孙东翔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沈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