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邵育良与被告任志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育良,任志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657号原告:邵育良,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延安市。被告:任志南,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现住宝塔区。原告邵育良与被告任志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育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621元及利息6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被告因装修丰源小区2号楼2302室,用材料费8148元,虎头园人事局家属院4单元402室,用材料费6373元,合计14521元,已付2900元,下欠11621元。12月底装修完后,原告曾多次讨要材料款,但被告以各种欺骗手段一直到现在未付,造成原告贷款损失达7000元,借贷利息12%,借贷时间从2011年11月20日至现在。因在讨要欠款时,一再给被告说,索要不还,借贷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讨回这笔贷款和利息,故起诉。被告任志南未参加庭审,但在谈话中称其在装潢房子时欠原告7000余元,其朋友在装修房子时欠原告6500余元,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但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任志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就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11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邵育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2元,实际由被告任志南负担,在任志南履行第一项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