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石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石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主要负责人:李晓塘,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忠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工,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江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工,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金良,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石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担保人谢坚对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签名申请文字鉴定而中止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忠于、江涛参加诉讼,被告石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石金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石金良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可循环贷款额度三年(贷款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贷款利率6%上浮50%,实际执行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公务员(单人)担保,担保人为谢坚。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19.83元。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金良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可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三年(贷款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3、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100045795715)。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处签字捺手印,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50%,实际执行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无果,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19.83元合计61819.8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担保人谢坚的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819.83元合计61819.83元(利息计算至自2016年6月12日止);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宏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