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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德明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明,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003行初19号原告尹德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5931-2。法定代表人周亚东,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尚江,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坤,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副主任科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地址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党政办公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183092-X。法定代表人高岩,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邱学风,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主任科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尹德明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德明、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尚江、胡坤、负责人李喜军,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学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2016)第43200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查明尹德明在铁岭镇福长村从事违法建设二层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2014年6月30日责令其限期拆除并进行催告后,尹德明未予履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尹德明建设二层房屋下达牡城管强拆字(2016)第43200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对违法建设的第二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尹德明诉称,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作出限制拆除决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无任何依据,作出该决定程序违法。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维持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6)第43200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福长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复印件)2份、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1日为原告所颁发37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照(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阳明工业示范基地规划区域建设管理的通告(复印件)1份。证据二、罚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三、强制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一、二、三证明:符合立案条件,原告主观无违建的故意,相关行政机关不作为致使违法建筑产生。罚款后被告不应再给原告其他的处罚及强制措施。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尹德明确有违法建设行为,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有管辖权,被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辩称,牡政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牡政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停工核查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2份2页、现场照片(复印件)2份2页、《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4页。第二组证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1份2页、《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区接线图》1份1页、《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牡丹江市城市管理领取开展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1份4页、《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复印件)1份8页、《牡丹江市查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若干规定》(复印件)1份3页。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页、《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公告书》(复印件)1份1页、张贴《公告》相片(复印件)2张1页、《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复印件)1份1页、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相片(复印件)1张1页、《强制拆除决定书》复印件2张2页、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相片(复印件)1份1页、《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强制拆除决定书》牡城管强拆字【2016】第432003-1号复印件1份1页、阳明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1003民初5号(复印件)1份10页。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尹德明违法建设房屋事实存在,被告具有相应的执法权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该行政行为。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尹德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单、决定书、送达回证、答复书、答复书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牡城管强拆字【2016】第43200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困难不是违建的理由,没有批准手续这是事实。证据二城乡规划法规定违法建设是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不代表说罚款就不用改正。证据三原告有权起诉,但不能说明行政行为错误。原告对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执法人员的执法权限没有标明,原告主观无违建的意图。第二组证据依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被告无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限期拆除不应由被告作出,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被告有义务出示,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1000元罚款就不应拆除。对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告对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确认。证据三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德明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褔长村村民,2012年4月份原告尹德明在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己宅基地院内原有平房(该房屋无产权证照)上面新建二层砖混结构的住宅一处,建筑面积约为92平方米。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牡城管停字(2012)第041706号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核查规划审批手续。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补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进而继续施工。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罚款,但并未进行改正,涉案房屋全部建设完毕。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43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同日又作出牡城管告字(2014)第432003号公告并进行公示,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第二层房屋。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牡城管强催字(2014)第4320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先给原告作出了一份牡城管强拆字(2014)第432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4月5日对涉案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尹德明针对牡城管强拆字(2014)第432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向阳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黑100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牡城管强拆字(2014)第432003号强制拆除决定。2016年5月20日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牡城管强拆字(2016)第43200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对违法建设的第二层实施强制拆除。尹德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6作出牡政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牡城管强拆字(2016)第43200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另查明,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了国办函(2006)57号关于批准牡丹江市总体规划的通知,确定包括涉案区域在内的1351平方公里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了国法函(2001)211号关于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确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在内。牡丹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确定被告的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又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限期拆除。逾期拆除的,可强制拆除。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牡丹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对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尹德明,在规划区内兴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已影响规划实施,被告认定其建设行为违法,并给予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国办函(2006)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证明原告建房区域在规划区内。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源于国法函(2001)221号《关于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黑政函(2001)11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牡丹江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通知》,牡政办发(2008)9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查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上通知赋予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行政执法的权力。被告在行政处罚中履行了核查、调查、现场拍照。原告提出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因该行政行为原告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牡政管强拆字(2016)第43200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撤销牡政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尹德明要求撤销牡政管强拆字(2016)第43200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尹德明要求撤销牡政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广审 判 员  山苗苗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