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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995号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民。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惠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14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以其承建福建泉州市碧煌经贸有限公司办公研发大楼需要商品砼为由,开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为1291424.5元,经结算,被告已支付货款990000元,到目前为止拖欠商品砼货款301424.5元(该结算单经被告项目经理陈炳清及被告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惠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惠一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向原告诚固公司购买商品砼共计1291424.5元,已支付990000元,尚欠货款301424.5元未支付。2015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福建泉州市碧煌经贸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尚欠原告的商品砼货款301424.5元,但福建泉州市碧煌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301424.5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10月8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单、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山腰支行DCC历史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一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诚固公司与被告惠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424.5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山腰支行DCC历史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0142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142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未能付清尚欠货款301424.5元,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0142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1424.5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惠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14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9元,减半收取计3034.5元,由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1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煌燃速 录 员  庄 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