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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邢国华与海拉尔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华,海拉尔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818号原告:邢国华,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拉尔宾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男,海拉尔宾馆法律顾问。原告邢国华与被告海拉尔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海拉尔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3032元。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现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47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4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给海拉尔宾馆供应鸡翅等冻货及海鲜,截止2011年10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413032元。被告于2015年先后偿还了原告66032元,还欠付原告货款347000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海拉尔宾��承认邢国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拉尔宾馆给付原告货款3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减半收取计3297.50元,由邢国华负担56元,由海拉尔宾馆负担32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