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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夏靖与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220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顾亚倩(特别授权),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光(特别授权。原告夏靖与被告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8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56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463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960.64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还款数额3149.64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8月3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丁云辩称,丁云的丈夫钱德秦为其堂兄钱德俊担保高利贷,被迫到处筹钱。一次偶然机会,信和贷款公司的某职员的朋友曹国华(原宜信贷款公司的职员)打电话给钱德秦,说被告丁云符合他们的借贷条件。曹国华和信和贷款公司的职员为促成借贷关系,积极为丁云造假。据曹国华称有些资料上的手印是其代丁云按的。曹国华先后三次向现钱德秦索要了好处费5100元。信和贷款公司先后两次转账给丁云518**元是事实。丁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在6月30日、7月30日偿还3149.64元。丁云在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通知了曹国华和信和贷款公司,但他们随后多次到丁云的单位和家庭追债和闹事,说明双方合同已终止,不应该再计算利息和罚息之类的费用,丁云只存在偿还本金的义务。信和贷款公司声称的丁云委托代付的咨询费之类的费用,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是,信和贷款公司和曹国华都说这是利息的一种形式,不需要额外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丁云(借款人)与原告夏靖(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23010007)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丁云向夏靖借款人民币60960.64元;2、丁云应自2014年6月起于每个月的30日前还款,共分24个月至2016年5月30日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3149.64元;3、若丁云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4、若丁云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丁云应在夏靖要求终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5、签署本协议后,自夏靖将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丁云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丁云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与被告丁云(甲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2、丁云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569.9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16.85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673.86元,合计人民币8960.64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代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方式向被告丁云汇付了借款合计人民币518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经被告丁云同意,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了信访咨询费人民币200元,该笔费用从约定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638元。被告丁云自2014年6月,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每期还款人民币3149.64元,已连续还款2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附件、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信访咨询费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审核费、信访咨询费及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为60960.6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每月应还本息3149.64元,共24期,核算其借款利息为14630.72元(3149.64×24-60960.64),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1%,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丁云每期偿还款项应现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扣除本金,本院按上述方法计算,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的第一期还款3149.64元中,应付利息为609.61元(60960.64×1%),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540.03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58420.61元;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的第二期还款3149.64元中,应付利息为584.21元(58420.61×1%),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565.43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55855.18元。(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罚息过高,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每月的30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是2014年7月30日,故应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及罚息。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为558.55元(55855.18×1%)。(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又主张律师费,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55855.18元及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8.55元,合计56413.7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55855.18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0元,被告丁云负担6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