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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长义与李有臣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义,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530号原告:王长义,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莫拐农场放牧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臣,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有志,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有富,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义与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返还原告马一匹、马鞍一副,价值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5时许,原告放牧时羊群误入被告李有志的草场,李有志的哥哥李有臣强行将原告的一匹马牵走予以扣留,现马匹和马鞍在李有富处扣留至今,原告到牧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后认为此案属于民事纠纷,应经过协商或诉讼处理,现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王长义系莫拐农场雇佣的牧羊人。2016年5月27日,原告王长义将羊群赶进被告的草场进行放牧,造成被告草场出草量下降,被三被告发现,予以制止,被告联系莫拐农场领导,要求解决此事,领导不管,让找原告处理,无奈之下,被告扣留原告的马匹及马鞍。原告在2015年就曾在被告李有志的草场放牧并被被告李有志发现,莫拐农场赔偿原告20捆草作为补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出警记录1份,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及原告的马匹被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扣留马匹是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扣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6年5月27日15时许,原告王长义放牧时将羊群赶入被告李有臣的草场进行放牧,被李有志发现并将原告的马匹和马鞍扣留。经牙克石市牧原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和解。本院认为,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将原告王长义马匹及马鞍扣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没有权利扣留原告马匹及马鞍。原告王长义在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的草场放牧,造成三被告损失,被告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而不能采取扣留马匹及马鞍的形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应返还原告王长义的马匹及马鞍。原告王长义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应返还原告王长义的马匹及马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返还扣留原告王长义的马一匹、马鞍一副;二、驳回原告王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38元),由被告李有臣、李有志、李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世勇人民陪审员  王纪安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旭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