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6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尚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西侧汽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孙圣华,总经理。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4日以被申请人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26624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栖人社监理字[2016]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补发被拖欠职工的工资266241元及加付拖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133120.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栖人社监理字[2016]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6日履行了催告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栖人社监理字[2016]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栖人社监理字[2016]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拖欠的职工工资266241元及加付拖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133120.50元,共计399361.50元送交至栖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执行。案件执行费5890.4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孙玉春人民陪审员 吴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