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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宇,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甘州区民主西街**号,身份证号6222011975********。2016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6)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辛宇在甘州区劳动街小学门口对面人行道,给本区吸毒人员李泽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泽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宇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宇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辛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2016)甘07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心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