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军与庆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军,庆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533号申请执行人罗军,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庆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罗军与被执行人庆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苏 进执 行 员 邹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