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柯细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细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细伟(外号“尾巴”),无业。2007年7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细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下午,曹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曹某遂邀约被告人柯细伟等人准备与周某乙一方进行斗殴,因周某乙一方人多,曹某和柯细伟等人被迫离开。同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柯细伟和曹某得知周某乙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叶家坝村附近,遂各自驾车持械带人在叶家坝村寻找,在叶家坝村村委会门口,被告人柯细伟发现周某乙,并伙同曹某等人持军刺和甲鱼叉追赶周某乙至叶家坝村路口将周某乙杀伤。经鉴定,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细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柯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曹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周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曹某遂邀约被告人柯细伟等人准备与周某乙一方进行斗殴,因周某乙一方人多,曹某和柯细伟等人被迫离开。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柯细伟和曹某得知周某乙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叶家坝村附近,遂各自驾车持械带人在叶家坝村寻找,在叶家坝村村委会门口,被告人柯细伟发现周某乙,并伙同曹某等人持军刺和甲鱼叉追赶周某乙至叶家坝村路口将周某乙杀伤,导致周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长度累计59厘米)、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并引起左胫骨上段慢性骨髓炎。经鉴定,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柯细伟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细伟的出生年龄及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柯��伟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他给曹某打电话让其还钱,曹某拒绝还钱,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日晚上8时许,他和朋友周某甲、罗某等人站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叶家坝村旁,突然开过来二辆小车,车上分别下来三四个男青年,其中柯细伟手中拿着一把军刺,他就往叶家坝村路口方向跑,当他快跑到路口时,曹某带四五个青年从小车上下来,曹某手中拿着一把甲鱼叉赶着杀他,在路口医务室门前路段,他摔了一跤,曹某等人用甲鱼叉杀他。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和周某乙等人站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叶家坝村村委会门口,柯细伟带着几名男青年过来问谁是周某乙,他就让周某乙逃跑,周某乙���叶家坝村门楼方向跑,柯细伟等人持工具在后面追赶,等他赶到门楼附近时,发现周某乙已被人杀伤在地。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和周某乙、周某甲、罗某等人站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叶家坝村村委会门口,突然柯细伟带着几名男青年从车上下来,问谁是周某乙,周某乙就往叶家坝村门楼方向跑,柯细伟等人持甲鱼叉在后面赶。之后,曹某等人从另外一辆小车上下来,也在周某乙后面追,等他赶到现场时,发现曹某、柯细伟等人已经离开,周某乙被周某甲送至医院治疗。6、鉴定意见,证实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辨认笔录。8、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柯细伟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9、被告人柯细伟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柯细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细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细伟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细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细伟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细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