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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仲克勤、刘迅、刘增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仲克勤,刘迅,刘增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2051号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挥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苏丹,女,1988年3月4日生,系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仲克勤,女,1982年4月19日生。被告:刘迅,男,1974年6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兴,男,1944年9月1日生,系刘迅父亲。被告:刘增兴,男,1944年9月1日生。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仲克勤、刘迅、刘增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苏丹、被告仲克勤、刘增兴、刘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克勤偿还贷款本金270607.17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5148.42元、罚息33342.83元,合计329098.42元;2、判令被告仲克勤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息合计295755.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2016年按月利率千分之9.6584乘以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利率,则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标准上浮后按年调整,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迅、刘增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仲克勤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200003201400754),约定原告向被告仲克勤发放贷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增兴、刘迅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0200070201403337),约定被告刘增兴、刘迅对被告仲克勤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仲克勤发放4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日,贷款利率在2016年1月1日前为每月千分之12.5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仲克勤自2014年8月20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还贷,截止2016年7月3日,银行系统显示被告仲克勤应还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金如诉请金额。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月在每月的20日还款以及逾期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仲克勤主张第二项诉请。被告仲克勤辩称,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200003201400754)是真实的,原告也向我发放了相关贷款,逾期还贷是事实,具体未还本金以及逾期利息和罚息金额以银行系统记录为准,罚金标准太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刘迅、刘增兴辩称,对《保证合同》(编号:02000702014033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增兴本年老多病,已无力偿还债务,应由刘迅来承担,刘迅目前出现经营困难,希望银行展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仲克勤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200003201400754),约定原告向被告仲克勤发放贷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增兴、刘迅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0200070201403337),约定被告刘增兴、刘迅对被告仲克勤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仲克勤发放4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进行上浮,2015年12月31日以前执行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2.505,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658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利率,则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上浮后按年调整。被告仲克勤自2014年8月20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还贷,截止2016年7月3日,银行系统显示被告仲克勤应还款本金270607.17元及利息25148.42元,罚息33342.83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仲克勤主张以借期内的本息合同为基础,按约定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仲克勤、刘增兴、刘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贷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并有银行系统还款记录相互映证,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仲克勤在借款期间内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映证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仲克勤未还贷款本息情况。被告仲克勤、刘增兴、刘迅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仲克勤、刘增兴、刘迅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克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借款本金270607.17元、利息25148.42元,罚息33342.83元,合计329098.4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息295755.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利率的1.5倍(2016年为月利率千分之9.6584乘以1.5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利率,则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上浮后按年调整)为标准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迅、刘增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仲克勤、刘迅、刘增兴、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