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史永红与李庆生、十堰金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红,李庆生,十堰金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耿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4206号原告史永红,女,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申请执行。被告李庆生,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金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和谐大道1号1幢4-1。法定代表人李庆生,该公司经理。被告耿京辉,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永红诉被告李庆生、十堰金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耿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永红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金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庆生、耿京辉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庆生、十堰金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耿京辉价值14,3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徐守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