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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董仁更、朱薛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董仁更,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昆山鹏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3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仁更,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朱薛方(曾用名朱旭芳),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张行风,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董玉,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爱桃,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董仁算,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秋婵,女,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董仁乾,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昆山鹏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1055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8692226-7。法定代表人:董仁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董仁更、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昆山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2016)苏0591民初73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仁更、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仁更、朱薛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3969.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7071.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此后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董仁更、朱薛方支付原告律师费29626元;3、判令被告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鹏建公司对于被告董仁更、朱薛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仁更、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八被告组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原告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董仁更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鹏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各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仁更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董仁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3969.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7071.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此后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董仁更支付原告律师费29626元;3、判令被告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鹏建公司对于被告董仁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仁更、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鹏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行风、刘爱桃、张秋婵、董仁更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载明:联保体成员为申请人1张行风(配偶董玉)、申请人2刘爱桃(配偶董仁算)、申请人3张秋婵(配偶董仁乾)、申请人4董仁更(配偶朱薛方);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739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与被告张行风、董玉(甲方/联保体成员1);刘爱桃、董仁算(甲方/联保体成员2);张秋婵、董仁乾(甲方/联保体成员3);董仁更、朱薛方(甲方/联保体成员4)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70509)。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39万元,其中成员张行风的授信额度为154万元,成员刘爱桃的授信额度为175万元,成员张秋婵的授信额度为270万元,成员董仁更的授信额度为14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67%;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被告张行风的保证金比例为12.98%、被告刘爱桃的保证金比例为11.42%、被告张秋婵的保证金比例为11.11%、被告董仁更的保证金比例为16.42%,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人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8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鹏建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70509-1)。合同约定:为确保张行风、刘爱桃、张秋婵、董仁更(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67050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最高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39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仁更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日。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6.67%,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按约放款140万元。原告向本院陈述,因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正常归还利息,故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并未送达被告。2016年7月20日原告扣除了被告董仁更保证金账户中全部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53969.43元,拖欠利息6796.35元、罚息21796.35元。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约定律师费为29626元。再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爱桃、董仁算、董仁更、朱薛方、鹏建公司、张行风、董玉、张秋婵、董仁乾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刘爱桃、董仁算确认苏州市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董仁更、朱薛方、鹏建公司确认X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张行风、董玉确认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张秋婵、董仁乾确认苏州市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四份确认函均载明本单位/本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单位/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刘爱桃、董仁算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10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向被告董仁更、朱薛方、鹏建公司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10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向被告张行风、董玉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10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向被告张秋婵、董仁乾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10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欠息清单、确认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董仁更发放贷款140万元,被告董仁更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仁更归还贷款本金953969.4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于2016年7月2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已送达被告。故仍以合同原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即2016年9月2日为贷款到期日。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7%,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00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系双重处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3969.43元,期内利息14573.42元,复利105.76元。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鹏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董仁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鹏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仁更追偿。被告董仁更、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鹏建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董仁更、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鹏建公司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仁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53969.43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14573.42元、复利105.76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953969.43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计算,复利以利息14573.42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计算);二、被告董仁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9626元;三、被告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昆山鹏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仁更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昆山鹏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仁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6元,减半收取为6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3元,由被告董仁更、朱薛方、张行风、董玉、刘爱桃、董仁算、张秋婵、董仁乾、昆山鹏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