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牙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甲,男,1964年5月1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天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牙某甲到广西南丹县开发区赶集时,在一男子处得来了一支火药枪回家用于上山打小动物。2016年3月25日天峨县公安局民警到坡结乡降里屯宣传法律政策,被告人牙某甲不在家,其妻子杨某代其交出该火药枪,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扣押。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牙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杨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长管火药枪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牙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非法持枪支以来没有造成任何现实危害社会的后果,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卫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