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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庄才福与曹剑波、曹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才福,曹剑波,曹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099号原告:庄才福,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剑波,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曹美琴,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庄才福与被告曹剑波、曹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亮、被告曹剑波、曹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才福向本院���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剑波、曹美琴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47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剑波有生意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被告曹剑波长期向原告购买沙和石仔,双方交易方式为先交货后结算。2016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曹剑波进行对帐确认2016年2月7日欠货款16900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9日欠货款43950元,扣除以沙抵债13200元和以旧铲车抵债65000元,被告曹剑波尚欠原告货款134750元。被告曹剑波当日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剑波辩称,被告曹剑波确实有结欠原告134750元的款项,现在被告曹剑波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曹剑波确实有向原告购买沙和石仔,2016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剑波进行对帐确认2016年2月7日结欠货款16900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9日结欠货款43950元,扣除以沙抵债13200元和以旧铲车抵债65000元,被告曹剑波尚欠原告货款134750元。被告曹美琴辩称,关于原告与被告曹剑波之间买卖沙和石仔以及他们如何进行结算的,被告曹美琴都不知道,但被告曹美琴曾为被告曹剑波经营砂石厂筹措资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3、被告曹剑波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4、旧铲车转让协议;5、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曹剑波、曹美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外,原告以相片形式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欠条上的曹美琴的签名并非曹美琴本人所签的。本院认为,原告庄才福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134750元,有被告曹剑波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为据,而被告曹剑波当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34750元,本院可依据原告与被告曹剑波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被告曹剑波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13475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曹剑波、曹美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剑波、曹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才福欠款134750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为1497.5元,由被告曹剑波、曹美琴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