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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惠鹏与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鹏,庞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9民初615号原告赵惠鹏。被告庞彬,(本裁定书所列的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按照原告的起诉状的内容书写)。原告赵惠鹏诉被告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田林县做中草药材购销生意期间,于2013年7月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在2014年7月7日到期一次还清。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必备条件,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必须具体明确,若不能确定为明确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邮寄应诉材料但被退回,反馈信息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无人领取;多次拨打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号码(189××××1010),但均关机;拨打原告提供的被告父亲的电话号码(139××××2250),但对方称其不是被告的父亲。为此,本院无法与被告联系,无法查明被告的确凿住址,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无法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惠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晴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