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葛子靖与陈金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子靖,陈金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420号原告:葛子靖,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陈金波,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葛子靖与被告陈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子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子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在江苏省泗阳县承接建筑工程期间与原告相识,进而成为朋友。2014年6月6日,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所需由原告介绍分别向田洋、刘春二人借款35000元和25000元,并由原告签字担保。当时约定5日内归还,但被告多次请求延期,更无主动还款的意思,之后亦离开了泗阳,无法联系。2016年4月,原告迫不得已替被告归还了上述60000元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金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葛子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收条二份,被告陈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经原告介绍,被告陈金波向案外人田洋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田洋借人民币(大写)叁万伍元整,¥35000.00,定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该款由原告葛子靖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经原告介绍,被告陈金波向案外人刘春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春借人民币(大写)贰万伍元整,¥25000.00,定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该款由原告葛子靖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10日,原告葛子靖代为向案外人刘春偿还了借款25000元,并由刘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6年4月16日,原告葛子靖代为向案外人田洋偿还了借款35000元,并由田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葛子靖代为偿还借款后,因向被告陈金波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葛子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金波向案外人田洋、刘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田洋、刘春依约向被告陈金波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原告依法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600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波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葛子靖代偿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